特首可否由協商產生的問題,本已不欲再談,但是看到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表示,若完整地解讀《基本法》第45條,就不可能以協商產生特首,因為第45條第二款列明:特首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,「按一般人理解,從選舉改由協商產生特首,是退步而不是進步」,便覺如骾在喉,有必要再撰文一說。
首先,《基本法》第45條第二款的「循序漸進」,所指的其實是一種整體趨勢。另一方面,「實際情況」乃是放在「循序漸進」之前。換言之,「實際情況」是考慮特首產生辦法需否更改的關鍵性因素,「實際情況」許可便進,不許可便暫時不進,甚至可以暫時往後一退,只要在整體趨勢上,仍是向前邁進,便不算有違「循序漸進」原則。
其次便是如之前文章所述,協商不一定是用來取代選舉,而是可以協商和選舉同時並行,假若協商和選舉產生的特首人選不一致,最終任命誰人當特首,便由中央政府定奪。另一方面,協商亦可以是選舉的後備辦法,即是選舉因某些情況下不能舉行,或選舉勝出者不獲中央任命時,便可以由協商產生特首。由於兩者並行或者協商後備辦法,都不意味着有了協商便不再舉行選舉,那便沒有所謂牴觸「循序漸進」原則的問題。
當然,曾鈺成此番話最有趣的地方,是他認為特首改由協商產生,是「退步不是進步」。其實,在《基本法》英譯本裏,「協商」乃是譯作「Consult」,意思是指社會內不同的持分者和代表,在會議期間就某一話題各抒己見,期望藉此尋求共識。協商跟選舉的最大分別,在於選舉委員在投票前,不會召開會議交換意見,亦未必會嘗試尋求共識;協商則會召開會議,透過商討尋求大家都能接受的特首人選,只有無法取得共識的情況下,才會付諸表決。
換言之,協商本身亦是一種民主決策手段,比起一群人沒作任何商量,便直接付諸投票表決,其民主程度甚至更高。事實上,立法會和其他西方國家的立法機關,其審議法案的程序,理論上也是一種「協商」過程。曾鈺成曾任立法會主席,理應熟悉立法機關的協商過程,何以他又會認為表決前以協商方式尋求共識,相對於不作任何協商,直接投票表決,是退步而非進步呢?曾鈺成並沒給予解釋。
唯一的合理解釋,便是曾鈺成跟陳智思一樣,同樣假定協商會議的組成方法,其所謂的「認受性」,會比現時的選委會低。然而,《基本法》第45條並無具體說明特首如何由協商產生,還須留待全國人大常委會再作解釋。既然如此,他又憑甚麼像泛民中人一樣,認為協商相對於選舉而言,是一種倒退呢?假若協商代表如之前的文章所言,是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直接任命的話,不是比現時的選委會更具全國代表性乎?
至於曾鈺成提到《基本法》第45條第三款,附件一第七款本身有提及「如需修改」要怎辦,從立法原意上來看,應是改用《基本法》沒提過的新辦法,協商是《基本法》早已提過的辦法,可以透過釋法解決。退一步而言,即使特首林鄭月娥之前所言是對的,協商必須透過修改附件一引入,即是要根據人大常委會的《附件一解釋》而啟動「政改五步曲」,曾鈺成為何又會認為特首不可能由協商產生呢?
須知道,「政改五步曲」過去的最大障礙,是須由立法會全體議員的2/3通過,而現在非建制派已在立法會總辭,目前只有建制派掌握否決權。假若「特首不可能協商產生」為真,是否等如曾鈺成認為,即使人大常委會在立法會延任期結束前,就協商產生特首的問題作出了新決定,建制派也會選擇不遵從決定,行使否決權呢?如果是這樣的話,便不是法理上不可行,而是曾鈺成認為,所謂建制派本身「養不熟」了!
最後兩點不得不說,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監督《憲法》實施的權力,當中包括監督根據《憲法》而訂立的《基本法》有否如常實施。換言之,協商辦法在《基本法》早已有之,而中央假若認為,現時的「實際情況」非用不可,或者認為協商可以作為後備辦法,其實可以直接頒布決定。至於決定本身有否違反《憲法》或《基本法》,審查權在全國人大,香港法院不容置喙。
除此之外,《基本法》第159條規定,修法權在全國人大,全國人大常委會、國務院和港府都有修法提案權。全國人大是《憲法》規定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,可修改附件一之內的任何一條《基本法》條文,其修法權力自然不受附件一第七款約束。由是觀之,中央若真是要建立特首由協商辦法產生的執行機制,方法其實多的是,任憑香港的土豪劣紳折騰,也一樣是攔不住。
文 : 陳凱文
學研社成員,香港投資日報主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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